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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确定问题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问题。本案凯悦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凯悦公司的异议理由,包括凯悦公司对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确定凯悦公司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判决的是美元债务,但债权人凯悦公司明确要求其债权以人民币受偿,且执行分配方案也是以人民币确定凯悦公司债权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申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适用该两条规定,纺织公司以本案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不应对凯悦公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问题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二审法院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二审法院鉴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东创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判决旧机动车交易中应通过向东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并未损害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权利。事实上,若最终东创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仍可恢复。因此,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经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和车库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胡万全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

摘要2:(续)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不能直接查明刑事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还是案外人合法债权情况下,公检法不宜直接认定赃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4000万元是否属于杨×的非法集资款。......据此,无法得出案涉4000万元属杨×的集资款。现在未直接查明案涉4000万元是属杨×集资款还是案外人合法债权的情形下,原审直接依据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关于恒康案件涉案资产的侦办意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恒康集资诈骗案有关资产问题审查意见》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集资诈骗一案涉案资产的处理意见》认定案涉4000万元是杨×在健翔公司期间的集资款,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再8号
【摘要】关于认定案涉4000万元系集资款有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从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看,案涉4000万元是振动器厂投资款,在公安机关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恒康公司的财产权益内。杨×刑事案件审结后,一审法院依法启动了该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并作出(2016)豫05执字第405号裁定,将案涉款项从裴××处提取。李××、韩×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8)豫执复323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4000万元是杨×在健翔公司期间的集资款。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对案涉4000万元的权属进行了认定。虽然李××、韩华×在此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8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执复323号执行裁定,但上述执行行为和执行裁定是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作出,杨×的刑事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执行行为据以作出的判决依据仍然存在,李××、韩×认为案涉4000万元被认定为集资款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李×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但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裁判结果正确不予改判——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复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对法院分配执行款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本案中保定高新区地税局与北京四中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保定高新区地税局,既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在拍卖前对被执行人享有任何债权,其作为地方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院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无论其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与买卖合同在债的性质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缺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判断其真实性具有较大难度,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本案苏华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在王××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王××的权利能否对抗苏华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但王××对案涉房屋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在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该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须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该合同内容及其他证据也无法佐证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前述合同。对于是否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一般而言合法占有是指因交付而对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上管领和支配的状态,案涉抵账协议作为诺成合同,签订协议行为以及卓越伟业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给王××的意思表示,仅表明王××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债权,不必然证明其已实际控制和支配案涉房屋。王××提交的法院查封前支付热费的凭证,系由具有利害关系的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开具。王××虽提交其以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所欠工程款抵顶众合物业公司2014年至2017年物业费的《抵账协议》及附件,以佐证其在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该协议及物业费清单标注日期均系2022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与众合物业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该抵顶真实性及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王××提交的其他案外人购买王××顶账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摘要2:(续)而其他用以证明实际占有的证据均出具于法院查封之后。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王××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对其关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案涉履行期满后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无论其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与买卖合同在债的性质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缺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判断其真实性具有较大难度,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破产费用不能独立成立诉讼——关于债权人针对破产费用单独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2006年12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破裁字第14-1号裁定,宣告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克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月1日永康物业公司与新立克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康物业公司为新立克公司投资开发的富华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永康物业公司提起本诉主张为履行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400万元及利息,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管理破产人新立克公司的财产即富华公寓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永康物业公司诉请的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富华投资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的职责。现新立克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审结,永康物业公司的破产费用未获清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富华投资公司勤勉履职,如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以免拖延处理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及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解读】(2019)鲁07民初52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当事人诉请的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2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亲属代其与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朱××治疗情况等因素,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朱××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张××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0907号
【摘要】虽然朱××作为本案原告未明确将撤销《协议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但双方当事人在抗辩意见中对《协议书》效力存在争议,因本案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成立与否需以《协议书》效力审查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先予审查的处理思路正确。首先,关于朱××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对朱××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对于其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知情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再次,关于《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不仅包括重大误解,亦包括显失公平,故本案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限不宜以三个月为限,而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朱××提起本案诉讼后直至2020年11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才确切知晓自身已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抗辩主张《协议书》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故朱××抗辩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白马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并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白马置业公司公章,能够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即为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地址。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按照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邮件被值班人员拒收。因白马置业公司拒收邮件,邮件于2019年3月31日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后二审法院又多次联系白马置业公司相关人员,但均无人员与二审法院联系,故因白马置业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以此按白马置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另,白马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监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公司送达。综上,白马置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白马置业公司参加二诉讼及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批复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A公司现已破产,刘×作为债权人之一要求吴××、朱××、赵××对刘×进行个别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6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积极主张向破产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破产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其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宝×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嘉欣公司已经向管理人提出要求追究宝×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嘉欣公司提出当时因不同意管理人提出的垫付费用金额,故不要求管理人追缴宝×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但是,宝×公司管理人在发给嘉欣公司的《关于债权人佛山市南海嘉欣展柜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函及表决表》中明确,关于嘉欣公司主张追缴宝×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有两种路径,其中一种是嘉欣公司有权自行提起诉讼并决定诉讼请求;且嘉欣公司是宝×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唯一债权人。因此,嘉欣公司在宝×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嘉欣公司在案涉破产程序中已积极主张向宝×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宝×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其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宝×公司也没有出现其他债权人,嘉欣公司向宝×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宝×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次,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若宝×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嘉欣公司就此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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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申80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于2009年10月23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并非是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存续期间的未决诉讼,故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将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出的“即使一方合同主体资格灭失,也不应当影响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的主张,因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系诉争需确认合同的实施主体,而王××仅系合同相对方,不是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施者,故在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无法对诉争合同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67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新崇基公司已按(2017)京0113民初19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支付了税前工资,其中包含李×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新崇基公司已为李×向税务部门代缴工资中的个人所得税47864.54元。故其中重复给付李×的47864.54元无法律根据,造成了新崇基公司的损失,李×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核实的结果,新崇基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李晶所得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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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驻马店税务局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追缴其对继鹏公司所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项下税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已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继鹏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以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驻马店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能否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继而追究行政责任主体以外的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进行债权扩大解释有违于行政处罚的相对性,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原审判决未查明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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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本案中田××、蔺××明知张××系天开采石厂实际经营者。......综上,可证实田××、蔺××明知张××系天开采石厂实际经营者,田××、蔺××再审中主张在一审诉讼前其二人不知张××为天开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的再审理由,与客观事实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田××、蔺××主张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天开采石厂,应由天开采石厂、钟×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天开采石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田××、蔺××明知张××是天开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张××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天开采石厂与田××、蔺××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钟×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原判决改判天开采石厂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天开采石厂不应承担张××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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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7号
【裁判摘要1】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裁判摘要2】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

摘要2:(续)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筠山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筠山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保全案外人财产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保全查封应严格依照保全裁定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在筠山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宾中院首先审查该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该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错误,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筠山公司的异议为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该仲裁条款的表述,其解决的是作为发包方的蒙古国政府与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并将争议区分为与蒙古/科威特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和与外国承包商之间的争议。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约定双方合同的组成文件中包括沈阳公路公司认可的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本案纠纷是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与蒙古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在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没有就本案纠纷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阳公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秦龙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注解】总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分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确约定了其认可总包合同中所有条款,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是否受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案涉纠纷是分包合同下的纠纷,并非总包合同下的纠纷,不在总包合同下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故本案移送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
【案号】一审:(2014)黑涉外商初字第1号;二审:(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笔记】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法律性质分别为——
(1)保证: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3)按照保证处理: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4)合同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增信措施——(1)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2)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3)难以确定债务加入或者保证——保证;(4)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应履行承诺文件的义务或责任(合同责任)。
【注解2】增信措施认定为担保或者债务加入仍然必须符合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条件(如公司决议等)。
【注解3】差额补足协议(差补协议)系独立合同并准用担保规则,无公司决议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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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独立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独立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之理由,应当是《民法典》第156条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规定,而非“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的理由;(2)“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已被《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推定之规定修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二审系罗××提起上诉,在依据罗××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邮寄地址与联系电话进行送达后,发现特快专递因未妥投被退回的,应当审查邮寄流程是否规范。邮政机构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五日内完成三次以上送达行为,二审亦未认真审查,本案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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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2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起诉请求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与另案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但另案发回重审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起诉请求沈阳世茂公司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该诉请与另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辽宁高院仅以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为由就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但被本院发回重审的北京城建公司诉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预期利润等的该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城建公司可在该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未损害北京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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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25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摘要】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两重关系|(1)对内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2)对外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担保函一经法院认可,即作为司法担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过程中保持稳定的担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这也体现在实践中该类担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可撤销"。即便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所依据的保险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担保函的不可撤销的稳定性系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赔偿,而非被保险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仍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涉保险合同加以调整。如被保险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

摘要2:(续)或是在承担了向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理顺上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逻辑,即可看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旨在保证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充分保证判决执行的基础上,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受损失能得到有效赔付为前提和目标,同时赋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全人拒赔的权利,从而防止申请保全人以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保险合同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95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对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补缴股东出资。故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纠纷与出资不足补缴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本案一审原告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反诉,以曾×对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曾×补缴股东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经大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对金昆公司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大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金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超出刘××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了该错误。
【裁判摘要2】(1)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的法定条件;(2)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景公司欠刘××工程款25557679元,此笔款项由大景公司借给金昆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刘××,利息按月5%计算,刘××剩余的20557679元由刘××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该协议对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即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大景公司不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的上述约定的生效应以债权人刘××同意为必要。事实上,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的剩余尾款,由刘××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从法理上分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兼具物权的长期性以及担保的从属性,物权的长期性使得抵押权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因其从属性,一旦被担保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物权也随之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反之,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故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未超过行使期间,依然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摘要2